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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1) 合同主体的特殊性1。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是应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2、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货物所有者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货物保管人;3、 收货人:虽然不参与订立运输合同,但运输合同的收益人在享有收货权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承担检验义务等。(二) 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三) 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的特殊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面合同变更和解除权,但应当赔偿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合格原、被告;(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当将损失区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运输合同可以通过单一的运输工具完成,如路上运输、水上运输或空中运输,也可以通过多种运输工具联合运输。路上运输也分为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使用不同的运输工具可能会导致普通法院管辖或特殊法院管辖的问题。在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是:(1)如果使用单一的运输工具,管辖法院应根据不同的运输工具确定。比如水运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采用联合运输的,根据具体情况,与海事有关的,由海事法院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联合运输中,如果同时存在水运和铁路运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管辖。
1、可以参照,但还应参照市场同产品的平均价;2、如双方不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法院应请价格部门提供市场平均价,并以此价为准;3、可以提出,但对方会以未约定付款期抗辩,对此争议法院有自由载量权,通常不会支持行息损失的请求;4、是的;5、是的;6、买卖合同纠纷;7、如果法院是以市场平均价定价,应支持你运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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