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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防暑降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强度较大,中暑甚至死亡事件频频发生,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温来临前进一步做好劳动者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中暑事件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夏季高温中暑问题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各地特别是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的地区,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夏季防暑降温的有关规定。各地要建立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基层组织专人负责、用人单位具体实施高效有序运转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街道、社区、乡村的活动室、文化站、文化广场以及宣传栏等场所,指导公众了解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积极开展培训和演练,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管 预防和处置高温中暑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具体内容如下: (一)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科普宣传工作,加强高温中暑的医疗救治准备工作,加大对用人单位从事高温、高湿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四)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季节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制止,对问题严重或拒不接受工会监督意见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政府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进行严肃查处,特别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案例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适时召开新闻通报会。 四、落实用人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高温中暑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演练,加大对作业人员防暑降温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防暑降温的预防保障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对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高湿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高温、高湿作业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高湿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三)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高湿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GBZ41-2002)等规定的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四)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用人单位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六)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五、进一步做好防治高温中暑服务保障工作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预防高温中暑的宣传工作和对高温作业场所的检测技术服务。 (二)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医疗救护一线力量配备,改善就诊环境和条件,加强对中暑患者的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 (四)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防暑降温费管理规定 按照各省市地域划分为4类区域。 1类(共16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2类(共10省市):四川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贵州省。 3类(共4省市):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 4类(共1省市):海南省。 第九条防暑降温期划分 1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3个月(6月—8月);2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4个月(6月—9月);3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5个月(6月—10月);4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7个月(4月—10月)。 第十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现场(包括车间)施工生产人员、现场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现场协调人员及现场技术人员等,每人每月200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50元。
用人单位应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对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高湿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高温、高湿作业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高湿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条为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职业健康,提高生产效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各省市对防暑降温费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范围内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员工出勤情况编制防暑降温费发放清单,并确保清单准确无误。 第四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审核防暑降温费发放清单,并进行发放。 第五条员工转场或离职,其防暑降温费需由工资结算部门进行结清。 第六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在开具员工转场工资介绍单时,应将其防暑降温费发放信息注明。 第七条工会和纪监审计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区域划分 按照各省市地域划分为4类区域。 1类(共16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2类(共10省市):四川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贵州省。 3类(共4省市):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 4类(共1省市):海南省。 第九条防暑降温期划分 1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3个月(6月—8月);2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4个月(6月—9月);3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5个月(6月—10月);4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7个月(4月—10月)。 第十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现场(包括车间)施工生产人员、现场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现场协调人员及现场技术人员等,每人每月200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50元。 第十一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条件:在岗人员按照考勤结果进行防暑降温费发放,不足半月(不含半月)的按半月发放,不足一月的按全月发放。凡待岗、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休假人员不享受防暑降温费。 第十二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 原则上各单位每月统计发放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各单位除发放防暑降温费外,还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解暑饮料和防暑降温药品等。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虚报冒领防暑降温费,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各单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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