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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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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司章程属于私人意思自治范畴,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最优效力的,也就是说,公司法的规定仅设定底线,只能更高,不能更低。 从另一方面理解,章程是各股东意思协商一致的产物,有异议的话就应该在协商阶段解决,既然协商一致,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没理由不遵守。 补充:没有援引法条是我的疏忽: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个人认为,根据此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则具有最高效力。而此条第二款则是设立了特别决议的最低限制(即三分之二以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比其更高,我觉得没问题,而如果公司章程低于此标准,那就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了。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是指什么呢?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及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依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需向股东报告的重大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对其所属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国资委。 第三条企业应参照本规定加强对其下属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其中,市国资委将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划入市融资平台公司的企业,市国资委仍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重大事项管理由市国资委按本暂行规定监督管理。
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包括涉及重大经营问题或者公司合并分立、合并分立,解散,增资减资,处分公司主要财产,增资等问题时,需要股东大会表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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