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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次作案需要三次以上。我国刑法上的多次作案,要求是三次以上的作案,所作的案件没有时间和的限制,作案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多次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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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累加后达到起刑点具备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持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其次,累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累加的观点,即多次诈骗中,如果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则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方可累加,否则不能。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一次达到起刑点其他方可累加,与每次均未达到起刑点累加,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次诈骗达不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的区别。综合上述几点,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累加计算嫌疑人路某的诈骗数额,以犯罪嫌疑人路某诈骗金额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2.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或者监视居住。
一、多次作案需要三次以上。我国刑法上的多次作案,要求是三次以上的作案,所作的案件没有时间和的限制,作案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多次作案。二、一般需要达到立案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不同罪名认定多次作案,其涉及案件需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就是说每个涉嫌的罪名都要够立案条件。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也有特殊的规定。三、未达到三次以上,仍按照多次作案累加的特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有些案件虽然违法只有二次,也按照多次作案的程序进行数额累加。例如在抢夺和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中,只要前面的违法没有被处罚,最后一次犯罪后会将数额进行累加。四、认定多次作案,要注意与连续作案的区别。多次作案中,在认定的时候要求至少有一次犯罪达到立案标准。可是这里也存在特例,比如说一年内参与三次,即使累加的数额仍然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也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有类似的规定。五、认定多次作案,要注意案件的延续行为。认定多次作案的多次,主要参考的是是否完成整个犯罪形态,在有些案件中虽然也经过时间和地点的变化,但是一个联系行为,就不能认定多次作案。比如在或者案件中,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控制经历了时间和地点的数次转移,但在犯罪构成上还是一次犯罪,应当被看做一个连续的过程,就不能认定多次作案。六、认定多次作案,要注意犯罪的吸收和想象竞合。很多案件的实施,触犯数个罪名,每个犯罪也具有完整的,但还是不能认定为多次作案,原因在于犯罪的吸收、牵连和想象竞合。比如,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伪造了印章,虽然伪造印章和都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但伪造印章是合同诈骗构成的手段,所以就不能认定为多次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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