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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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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也就是说,男方退婚之后,只要符合上述的情形之一,那么是有权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的,法院也会支持退还彩礼的请求,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女方就应该退还彩礼。
我国法律并未对彩礼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但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解除婚约时主张索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限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礼的,如果查明隶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两方未解决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两方解决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有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2款限定:“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限定,应当以两方离婚为要求。”即两方虽然解决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有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聘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聘礼应当返还。借口是:男方给付聘礼,是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往往男方并不情愿,是一种无奈的做法,本质上是附要求的赠与做法,即以现实结婚为要求,然而两方并无结婚,招致男方给付聘礼的目的落空,此时聘礼如仍归另一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但无共有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无开始,两方无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所限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限定“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聘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准为前提,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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