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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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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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