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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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