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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 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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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风险提示: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石家庄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风险提示: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1、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 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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