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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于1997年9月2日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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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监证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三)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国家中专、高等、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四)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当地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执行。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法定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三)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四)家中拥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六)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七)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九)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十)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十一)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十二)因赌博、吸毒、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十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无业人员;(十四)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十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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