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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必须是支付诉讼,即诉讼请求具有财产支付内容。第二,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未来的有效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主观因素包括当事人有转让、损坏、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易变质、腐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中。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中,案件未结束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保全,但不得强制保全。第四,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提供赔偿。第五,当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提出一般责令财产保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金额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金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直接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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