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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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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由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仍然适用,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转移给被告承担,学理上通称这种情形为‘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而免责事由属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本应由被告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情形。
对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划分。只有一个侵权人的,则无需进行划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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