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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居中决断的制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裁决书一经制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1]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订立的将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涉外仲裁中常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制定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建议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是: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按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决定结束,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输系统达成的交付仲裁争议的特别协议,也属于此类仲裁协议。
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如果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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