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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借款合同有关的问题。2、本案中“今借某某”的表述确实是存在歧义的,“借”既可理解为借出,也可以理解为借入。3、如借条的文字表述有歧义,可结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认定哪一方是出借方。比如:书写借条的一般为借款人(借入方)。再比如,可结合汇款记录、证人证言、借条的其他内容确定。
上诉人陈顺丽、陈应锦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顺丽与被告陈应锦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燕钧。2005年9月2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于2002年在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应领取股份分红6120元(该款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别领取7380元及8946元;2005年9月29日在村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原为被告所有,该房产已赠与陈恩池。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失业,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439元。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债务2800元。原告与女儿目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8号,该屋主陈恩池要求原告搬出,并于2005年9月26日拆去水表断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财产、债务分割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补偿费3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鉴于原告目前已失业,且依靠失业救济金维持生活,另外其原居住的房屋随时面临被被告家人收回的情况,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但其既然将其所有的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赠与他人,表明其拥有一定经济能力,故被告应对原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1428元。二、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由原告陈顺丽和被告陈应锦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22元。 上诉人陈顺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的分红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005年9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陈顺丽与上诉人陈应锦离婚。而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2005年10月31日的证明指出: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9月29日发给上诉人陈应锦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是2005年1月至9月的生活、粮食补贴款。可见,342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应锦获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仅从上诉人陈应锦领取该款的时间去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妥的。二、原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陈顺丽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了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分割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上诉人陈顺丽曾于2005年9月8日及2005年10月12日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上诉人陈应锦的银行帐户、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其在石湾卓代陶瓷厂的按金20000元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按要求进行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陈顺丽下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元偏低。因为上诉人陈顺丽是没有一技之长的失业人员,没有固定居所,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而上诉人陈应锦经济能力较强。四、上诉人陈应锦曾向石湾卓代陶瓷厂交纳了20000元按金,上诉人陈顺丽是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得知该消息的,该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愿意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但由于该厂不久被查封,该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因此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取得上诉人陈应锦已取回按金的书面证明。但按照2005年9月18日卓代陶瓷厂发布的通知可知,交纳按金20000元是该厂的一个习惯做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上诉人陈应锦按70%返还2003年、2004年及2005年离婚前的股份分红款;调查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并按共同财产分割。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 上诉人陈应锦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将2003年及2004年收取的16326元分红款的70%返还给上诉人陈顺丽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的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儿子及女儿的抚养费、生活费,没有再行分割的基础及必要。二、原审法院认定分居期间上诉人陈顺丽的个人借款2800元是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该款所借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上诉人陈顺丽的该借款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陈顺丽尽管失业,但在此之前其有工作收入,每月亦有救济金,其住房不需付租金,由此表明其生活状况达到了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上诉人陈应锦赠与房屋实际上是抵销债务,因为上诉人陈应锦在1998年另案中无力清偿债务,是上诉人陈应锦的父亲陈恩池代为履行的。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陈应锦五年之前的行为断定上诉人陈应锦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再者上诉人陈应锦目前也要租房居住,还要每月支付900元的儿女抚养费,压力较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顺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顺丽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陈顺丽的申请,调取到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同济分理处对帐号1036650111911852847帐户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1036650111911852847帐户的开户人并非陈应锦。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铭功路支行对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陈应锦在2001年6月30日前的存款余额为10。68元,至今一直没有存取款记录。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帐号60142883714231006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了陈应锦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2月21日的存取款记录,现有余额为68。60元。 上诉人陈顺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主张对证据2上的存款余额作为离婚前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及会计法相关规定,超过现金300元以上的往来款项不得现金交易,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户也不得将货款存入个人帐户,因此离婚时该帐号上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陈应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证据3帐号上的存取款是客户委托其办理采购陶瓷所收取的代支代付款。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陈顺丽在二审期间另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养老保险交费清单一份,证明陈应锦的交费工资为978元,而实际的工资往往比交费的工资要高得多。 2、大江卓代陶瓷厂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厂收取了陈应锦的按金。 3、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应锦在2005年的分红情况。 4、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6)佛石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应锦的经济能力。 5、陈应锦三个月的电话清单,证明陈应锦有收入。 上诉人陈应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没有意义,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4、5的内容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陈顺丽所提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应锦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法院系统收据一份,证明分割张槎镇北楼村21号房是由于陈应锦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给前妻,在执行阶段陈应锦的父亲代为支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陈应锦由此将房产转让给了陈恩池。 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陈应锦原有房屋在2000年已经转让给了其父亲陈恩池。 3、大江卓代陶瓷厂工资支付表一份,证明陈应锦的月工资为900多元。 4、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四份、南昌市丽峰建材行证明一份、送货清单二十六份,证明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取款为客户委托陈应锦办理采购陶瓷所收取的代收代付款。 上诉人陈顺丽认为上述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款项是企业的往来帐不是个人的,客户的名称与银行存根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锦提供的证据1、2、3因不属于新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二十六份送货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四份、南昌市丽峰建材行证明一份,因其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上诉人陈顺丽虽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陈应锦2005年在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为11692元。上诉人陈应锦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在2001年6月30日前的存款余额为10.68元,至今一直没有存取款记录。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款余额为68。60元,2003年5月24日至2005年9月8日,南昌市丽峰建材行先后七次通过该帐号汇款给上诉人陈应锦委托办理陶瓷进货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生活帮助金的给付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9月2日离婚,上诉人陈应锦在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前八个月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7794.67元(11692元÷12个月×8个月)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陈应锦2003年、2004年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的70%分给上诉人陈顺丽,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陈应锦应将2005年前八个月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的70%即5456.27元分给上诉人陈顺丽。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上的存款10。68元,因该款于2001年双方结婚前就已经存在,应视为上诉人陈应锦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取款,从上诉人陈应锦提供的存款回执及客户证明来看,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为上诉人陈应锦为客户购买陶瓷的代收代支款;从交易记录来看,亦属于正常的存取范围,并无转移财产的嫌疑。上诉人陈顺丽称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该帐号应为个人帐户,不存在有将公款存入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的只是该帐号上款项的来源、用途及去向。至于卓代陶瓷厂及上诉人陈应锦的行为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影响对该帐号上款项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陈顺丽主张该帐号上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应锦的养老保险金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陈应锦目前仍未退休,社会保险机构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上诉人陈应锦可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现亦不能明确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陈顺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陈顺丽提出的关于20000元按金的分割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陈顺丽向外所借的2800元债务因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帮助金问题。因上诉人陈顺丽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且其现有住房随时可能被收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上诉人陈应锦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审法院从上诉人陈应锦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衡量,酌情判令上诉人陈应锦给予上诉人陈顺丽15000元帮助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围绕经济补偿金事宜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应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6884。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陈应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行政拘留最多15天,刑事拘留最多37天。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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