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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三)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照明器具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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