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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者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执行吗

2022-03-18
被告或其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执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加大,使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经常处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外。这当中有的是因为审判阶段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就在异地,而有的则是被执行人人为的把其住所或财产转移至异地以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某一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在我国任何领域内都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港、澳、台地区除外)。因此就有大量的执行案件需要异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去执行。据此我国异地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委托执行,另一种是直接到当地执行(本文称为异地直接执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跨辖区执行案件要求委托执行为主,不主张异地直接执行, 一、委托执行制度及完善 所谓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时,委托当地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民事执行工作发展的趋势。 (一)委托执行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优势主要有: 1、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法院将执行工作委托给了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在办理好了委托手续以后,就将执行的工作和责任一并转移给了当地法院,如果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不予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则首先影响的就是当地法院的案件执行率。同时在这种委托执行模式下把委托执行案件和非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进行对比,这就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 2、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我国,虽然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长期的自然经济模式使我国许多地方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并在一定时期内还很难消除。在直接到当地执行的模式下,如果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因为人生地不熟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由于长期在自己辖区内执行任务,很容易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案件突破口,而且由于是本地法院在本地办案,被执行人和当地群众也在思想上比较容易接受他们的管辖,认为是理所当然。而外地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则往往被认为是“多管闲事”、“捞过界”、“跨地盘”。此外也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便于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获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协调和督促迫使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 3、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到外地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4、有利于减少恶性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地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有较强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一般不敢轻易暴力抗法,即使发生暴力抗法事件也容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得到妥善处理;而异地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利用本地的人缘地缘优势,对抗执行,从近几年不断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来看,大多是在异地执行中发生的。委托执行制度的施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异地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二)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委托执行确实在一定的程度上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离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还相去甚远,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和实际执行过程中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各地法院认识明确将委托执行与异地直接执行的适用划分。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与异地直接执行的划分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强调委托执行的原则性和强制性,规定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委托执行中利用各种方法变相弱化了委托执行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委托执行的随意性。一些委托法院还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的规定避开了委托执行,从而达到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进行异地直接执行的目的。 2、重新划分好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委托执行的规定均明确了受托法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只享有部分执行权。委托法院保留部分的权利,如催办权、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权等。在委托执行实践中,委托法院由于不了解实际执行情况,不能及时把握执行案情的变化,委托法院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时往往与受托法院在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常常导致受托法院“吃力不讨好”,影响了办案情绪,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因此有必要重新划分好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执行权,放手让受托法院去执行,委托法院只要保留好必要的知情权即可。 3、受托法院执行期限应适当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示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期限虽未作明确规定,从字面上可理解为执行期限应是30日。委托执行的案件往往是被执行人难以查找或被执行财产不明,30日的执行期限明显太短,这不符合受托执行工作的实际要求。 4、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现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受托法院的执行工作受申请人、委托法院和上级法院三个方面的监督。然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上级法院很少启动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程序;受托法院认为需要作出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的,依法只要函告委托执行法院,不需要经过上级法院审批.而申请人的催促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委托执行制度重要作用的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开展。而在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却是十分有效的。上级法院可借鉴审判监督的经验通过对下级法院执结委托执行案件的质量、数量进行考评,并将此项作为评优评先的考核标准之一,由此来充分调动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积极性。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强化委托执行工作的外部监督。将执行工作程序化,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使其可以在程序的每个环节上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有利于摆正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理顺当事人的风险归责,建立“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的司法价值取向。保障当事人在执行中充分行使财产举证、质证权利和提出辩解的权利,弱化执行员个人意志对案件的决定作用,实现委托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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