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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者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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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的条件: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自愿,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 2.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 3.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 4.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关于“由谁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委托人民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 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 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院即采取该做法。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另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调查人员为了避免科学调查,一些调查人员在事实尚未确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和解,容易发生稀泥和用钱买刑的情况,另一方面,在调查阶段由于嫌疑人和受害者雇佣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嫌疑人和受害者的权利保护。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规范。诉讼和解程序的设置,既是对当事人之间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和解权的保障。中国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设置程序: 1、规定诉讼和解的期间在英、美、德的诉讼法上,诉讼和解的期间为“诉讼开始以后,法院判决做出前的任何时候”。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双当事人都可以自动的或在法官建议下进行和解。”显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期间没有做出限制。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和解的期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第一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2、规范诉讼和解的方式综观世界各国的诉讼和解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其特点是和解虽在法院或法官的主导下进行,但是,法院和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条件不作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这种诉讼和解方式与中国的调解是不同的。二是法庭外的和解,也就是说,和解不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也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的方式都有其优点和权限所在。就中国而言,应当采第二种。中国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如果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利的滥用。 3、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救济机制此外,对于有瑕疵和解协议,可以采取提起再审之诉和继续审判的救济方式。提起再审之诉,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火撤销和解协议之诉,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继续审判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并要求制定期日继续进行诉讼。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审判,日本的立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哦判例中有继续审判的,也有独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中国学者有主张当事人对瑕疵和解协议课题其再审之诉,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综上所述,虽然和解制度在中国尚未成为一项正式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它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经济等方面的优势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诉讼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中国人们必须给与足够的重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诉讼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事诉讼和解的程序就是大概如上述所说,不是一般的繁琐如前所述,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和解成立凭借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就即具有终结诉讼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规定也相当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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