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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不是一个意思。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通过清理...
1、定义不同 (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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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是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而企业破产则必须通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然后由法院审核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债务和债权,并进行固定资产拍卖,所得款项首先安置职工,然后将余款按比例分给债权人,整个的破产程序宣告结束。
和破产和解的区别有五个方面。 1、直接目的不同。尽管预防破产为二者所共同的终极目的,但在直接目的上二者显有区别。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在调整来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于不坠,从而实现预防破产的目的,具有消极性和外在性的特点;破产重整的目的则更深入一层,不仅在于消极地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业内部,寻找其深层“病因”,采取有效对策,从而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获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因而具有积极性和内在性的特点。 2、适用对象不同。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的范围一致,较之破产重整远为宽泛。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而且还包括合伙与个人外,多数国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为对象严格其适用范围。 3、申请权人不同。二者尽管同样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重整理论上除之外,具备一定条件的和均有申请权。 4、利害关系不同。就维护的利益关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状态下进行的,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主;重整程序则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状态下进行的,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做到统筹兼顾。 5、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和解与重整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集体性和强制性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立于同一立场,本着同一目标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
参与破产清算与重整活动的主体不同。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均参与重整。而参与破产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一定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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