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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
女人强奸男人不算强奸罪是因为女人不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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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奸幼女问题: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同一个幼女发生性关系(未满十四周岁),不管该幼女是否自愿,强奸罪都成立。 这里所谓的幼女,是指刑法里规定的、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 其立法法理是幼女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因此即使该幼女实际上“同意”与他人性交,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即不被法律承认,与该幼女性交者依然需按强奸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司法解释中,凡与未满14周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不论该女子是否自愿,都属于强奸罪。也就是说中国的刑法“幼女”概念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 在香港,刑法将“幼女”年龄规定为不满16周岁。若与该幼女发生性关系,会被控“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罪”,俗称“衰十一”。 在日本,刑法将“幼女”年龄规定为不满12周岁。 (二)轮奸问题: 在某些国家的刑法里(比如中国的刑法),“轮奸”不是一个罪名,它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也就是说“轮奸”仍然属于“强奸”,但它是更恶劣更严重的强奸行为。 对于轮奸,刑法会在强奸罪的量刑基础上,再加重量刑。比如若普通强奸罪判被告有期徒刑7年,则轮奸可判被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某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轮奸行为甚至可以判被告无期徒刑。 (三)强奸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强奸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罪名,往往会产生很多争议。 一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仅就中国大陆的刑法来说): (1)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女性是不可能强奸男性的; (2)强奸罪的客体必须是女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男性是没法被强奸的; (3)从情节上讲,必须是男性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女性不是自愿的。强迫,不仅包括各种暴力、胁迫手段,还包括麻醉、灌醉、欺骗、诱惑等手段。 (4)从细节上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奸入”。如果没有“奸入”,虽也属于强奸罪,但确切的说属于:强奸罪(未遂)。比如一男性欲强奸一女性,将其按倒,由于女性反抗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这时该男子就属于:强奸罪(未遂)。
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是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属于强奸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t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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