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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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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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