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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纠纷判决书怎么写

2022-08-09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蔚和被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年利率9.828%,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58号2栋6单元201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拖欠还款期达22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64567.7元及利息17174.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琅东支行贷字第0303001号); 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558.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7174.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3、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 4、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58号2栋6单元20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其拖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认可原告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但由于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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