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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六)组织管理和;(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八)单位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第九条对于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三)国家机关;(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信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十)重要的科研单位;(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
公安部123号令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123号令相关内容介绍: 1,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分总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发证、换证、补证,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89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分别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协会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基本情况;(二)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重要信息;(三)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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