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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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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如果一方在调停书生效后后后悔,另一方可以持有民事调停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99条的规定,调停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停书,调停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调停未达成协议或调停书送达前一方后悔的,人民法院应立即作出判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停工作的一些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调停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绝调停书的,不影响调停协议的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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