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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十级标准: 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二级:...
劳动能力鉴定十级标准: 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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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法律规定为《工伤保险条例》,内容包括: 1、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4、其他。
《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在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对以下旧标准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对旧标准的删除与修改 此次修订实施的新标准是对我国2006年版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的调整。对旧标准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对一些定义模煳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例如:老标准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定为九级伤残。一些手指普通骨折后,不打克氏针进行内固定的定为十级,打了克氏针定为九级,而“除拇指外,余3-4指末级缺失”定为十级,不合理,争议大,单位、工伤职工难以理解和接受,出现了不必要的克氏针固定等过度治疗的发生。 修改后的新标准将手指、足指等骨折内固定术后的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只有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才为九级,而将3-4指末级缺失的等级由十级升为九级,增强了新标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更好地解决了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依据新标准,2015年1月1日后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且复查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出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 从今年开始,市劳动能力鉴定检查从每年四次八场增加到每年六次三十场。同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咨询服务,并为重残职工及行动不便人员提供上门鉴定服务,帮助职工及时获得伤残补偿和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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