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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职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也对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3、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在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办理监察事项;必要时,还可以在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办理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行政监察法实施办法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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