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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浇地遇到征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一、关于征地补偿问题(一)根据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要求,征地时,市城区(含高新区和九华、昭山示范区,下同)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0.3亩(含0.3亩)以下的,增加100%;人均土地面积0.3亩至0.6亩(含0.6亩)的,增加60%;人均土地面积0.6亩至0.9亩(含0.9亩)的,增加40%;人均土地面积0.9亩以上的,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35%,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65%。(二)专业鱼塘、专业菜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湘政函〔2010〕215号文件规定执行。专业鱼塘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含水鱼、鳝鱼、牛蛙、蛇、虾类等特种养殖)为目的的鱼塘。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三)征地拆迁时,市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内外所有附属设施的补偿,按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300元/㎡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6.5万元,但补偿费不足2.5万元的按2.5万元补偿。合法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需要征地拆迁房屋室外设施的,参照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楼顶和室外的广告牌、无线电发射装置及机房等的补偿,按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四)改变原合法住宅用途作冷藏、冻库等用房的,按照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包干补偿,不再另行给予补偿、补助和进行安置,其营业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 (五)选择住房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拆人不得在农村购地另行新建房屋,也不得在农村购买房屋,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拆除其新建房屋,并依法追究违规审批人员的责任。 (六)设立支持征地拆迁奖。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地或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一次性奖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或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则不享有支持征地拆迁奖。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一)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的补偿:1、抢搭、抢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2、农村村民经合法批准建设的住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建设规划批准文书或土地权属证书载明建设层次的,按载明的建设层次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未载明建设层次的,按一次性整体建成住宅的层次(原则上不超过2层)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3、农村村民在1986年以前一次性建成的住宅,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保持原貌至今的,其实有面积原则上按有证房屋标准计算补偿。 农村村民符合“一户一宅”宅基地申请条件、因政府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一次性整体建成住宅的,征地拆迁时,原则上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户建住宅时实际人口人均建筑面积60㎡之和。2010年1月1日前,农村村民经批准一次性建成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其超出批准宅基地面积建房部分按主体结构类别标准补偿,但最高不超过该户实际人口人均15㎡之和;2010年1月1日后,超面积建房部分不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以上三类情况在补偿前,需经本人申请,组、村、乡镇证明,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并经公示无异议。4、征地拆迁时,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与有证住宅相连的配套用房,按该户实际农业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认定,按其主体结构类别计算补偿,但认定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75㎡。(二)征地拆迁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发布《拟征地公告》后,拆迁户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部分,由拆迁户提供证明材料,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并在其所在村、组张榜公示后,按照该房屋主体结构类别进行补偿;仍继续建房的部分,依法不予补偿。 已办理合法建房手续但未动工建房的,按其实际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三)被拆迁户一户有多处有证房屋被同时征地拆迁的,按有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但只享受一次住房安置。被拆迁户一户有多处有证房屋,但未同时征拆且未征拆的住宅人均宅基地面积在30㎡以上的,只给予房屋拆迁补偿,不给予住房安置。 (四)征地拆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的住宅,按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和建设层次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并给予住房补助。 (五)属房屋出租的,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行终止租赁关系。(六)征地拆迁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和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拆除集体土地上的违法违章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三、关于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安置问题 (一)住房安置(补贴)人口,是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口。(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1个住房安置人口:1、属独生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2、持有结婚证尚未政策内生育的; 3、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结婚的。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只增加1个住房安置人口。(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住房安置(补贴)人口: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2、原户口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动教养以及服刑人员。(四)虽为被拆迁户户籍成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补贴)人口: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口(含寄居、寄养、寄读等人员); 2、通过继承、赠送房屋等途径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夫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成年子女出生时落户为城镇户口的;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五)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原则: 1、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为主的原则,即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实施和建设。 2、安置房小区建设选址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和交通便捷、设施配套、生活方便、布局均衡的原则。3、安置房建设参照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由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安置房建设审批绿色通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四、关于城市规划区外自拆自建房屋安置问题(一)实行自拆自建分散安置,并按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宅基地补助的,其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批准面积210㎡。 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补助费400元/㎡包括原宅基地的“多通一平”、超深基础、重建地填挖土方、基础砌筑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 (二)实行自拆自建集中安置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先期做好集中宅基地安置区的规划定点工作。集中宅基地安置区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用地单位负责办理。 (三)安置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一栋房屋中有符合分户条件并申请建房的,超过原宅基地面积部分的宅基地费用由拆迁户自理。(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地拆迁的,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安排宅基地。被征地拆迁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参照4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但原宅基地计算面积最多不超过210㎡。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的需要,合理预测农民住房征地拆迁安置规模,统筹规划,防止出现“重复征拆”。按照集约用地原则,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应就近到规划的居民点进行集中建房。五、关于统一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问题为确保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统一,市城区均须严格遵循全市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得擅自制定标准。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全市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过程中,确需结合实际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区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未明确的事项,可提出处理建议并书面函告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湘潭市
关于坟地搬迁补偿,目前是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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