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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写清楚承包人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一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分支权利: 第一,承包人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这是承包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只有通过使用土地,承包人的经济利益才能实现。 第二,生产经营自主决策权。《土地承包法》第6条明确表明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占有土地只是作为手段而有意义,重要的是占有之后的经营。因此,法律明文规定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有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 第三,产品处置权。承包方有权对承包土地的出产品自行处置,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帮助农户解决农产品的出售,也必须征得农民的同意,不得强行组织产品销售。当然如果承包合同的承包指标中包含有出产品的给付,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我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这并不表明在取得承包地之后就拥有了承包地所有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实际上,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是不允许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国有;二是集体所有。村民与发包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之后,取得的是承包地的经营权,并非所有权。承包方只能就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不得进行买卖。买卖承包地,是法律禁止的,法律不会保护其利益。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承包人意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协议无效。 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转让土地经营权的,交换、转让或者转让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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