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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股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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