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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的约定

2022-10-20
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黄丽华被告陈建平案由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87年生育一子。后因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00余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1996年,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2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及离婚的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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