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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联关系的定义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涉及关联交易,但没有明确定义关联关系。例如,会计法不强调交易的调整,而是强调记录和披露。作为经济主体之间...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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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如下: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表决权的回避。 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自我交易的限制。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限制。 (四)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20条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五)新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此外,公司法16条,123条,148条都对关联交易进行直接或间接的限制。 但是,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则,仍有许多盲点,操作性不是很强,如对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规制不足,如董事利用家人、朋友即“影子董事”与公司做交易未纳入关联人范围,在认定时就比较困难,表决回避制度并未成为广泛规定,而是仅限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未充分规制滥用资本多数决,尤其对于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及判断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尚未规定统一且具操作性的标准,而且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仅限于上市公司似嫌过窄,而另一方面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放松了,因此规制关联关系仍是公司法的迫切任务,需要完善和发展公司法。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应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定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上交所的定义与财政部会计准则一致。上海证券交易所5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上交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也采用了财政部会计准则的规定。 综上,关联交易的定义一般通过“关联人”和“交易”的界定来进行定义。但从立法技巧上看,联交所是将关联人士和交易简单结合,再通过其他条款的解释,引入“关联人士”和“交易”,体现了英美法系立法特点。而上交所基本是直接引用财政部的定义,规定了“交易”的内涵,能够保持披露和审计的一致性。但需要说明的是,上交所和财政部会计准则对关联人的界定是不同的。 对于提升关联交易立法层次问题,考虑到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在《公司法》中都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相关规定,使关联交易的上市监管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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