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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
公司陷入僵局,并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办法没办法改变现状,解散公司成为最终的措施。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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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 公司僵局时解散公司应遵循慎用原则。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司法权的界入应严格把握,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大小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假借司法手段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其毁掉。因此在认定“公司陷入僵局”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 首先,经营管理需要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一般法院将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作为具体的判决标准。 其次,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五条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的,公司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由于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所有决策和管理机制都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与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召开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意见不一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状态。解散公司僵局时应遵循慎用原则。严格把握司法权对公司自治司法权的界入,只要公司有维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轻易判决解散公司。由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涉及社会关系的大小,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不允许个别股东通过司法手段随意破坏。所以认定公司陷入僵局有两个要素,缺一不可。第一,经营管理需要严重困难。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抽象判断。一般法院以公司停业为具体判决标准。其次,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注意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的,公司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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