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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笔者赞同违约导致的精神痛苦应当获得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需要有条件限制的,必须同时能够满足以下所述几个条件:首先,基于合同目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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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从立法目的来说,之所以要给原告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失,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形式来予以替代性救济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复到正常状态。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模式上,有三种类型: 1.一般不允许例外类型。该类型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2.违约与侵权行竞合允许型。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一般允许型。我认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应该确立一般允许型。对于第一种类型,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越来越宽广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侵权精神损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未来精神损害的发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责任竞合时存在“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规则指导审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财产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借鉴学术界和法院运用扩张解释法的法学方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把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中的损失解释为包含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赔偿的范围。
虽然笔者赞同违约导致的精神痛苦应当获得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需要有条件限制的,必须同时能够满足以下所述几个条件:首先,基于合同目的的限制应该限于以追求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比如那些是以美容、婚照留念、休闲度假、新婚旅游、婚礼、葬礼等为目的的合同,这些合同中一般是需要实现一方当事人心灵享受和忧愁排解的目的。其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可合理预见范围内。即违约方在缔约时依当时的情况就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至于对精神损害程度的预见要达到社会上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作为损害赔偿成立的起点,且赔偿的最高额亦不能超过“理性人”所能预见到的损害程度。最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额须限定不得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妥,否则对于合同当事人苛责过重。
精神赔偿也叫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自然人的下列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性人格权。即俗称的人身伤害,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精神性人格权。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性自主权(即贞操权,也就是俗称的性骚扰)。 ——一般人格权。即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对于在目前立法中尚未得到确认的具体人格权,可依据一般人格权请求保护。 ——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即对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隐私、荣誉等人格利益,以及其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死者的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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