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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有: 1、公司的股东能够通过转让其持有的股权退出公司,转让股权可以向公司股东转让也可以向他人转让。 2、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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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办公司是一种合伙行为。不得随便退出出资。股东撤回出资有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2,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时候,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3,有限公司股东遇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分利润,而该公司连续5年都在盈利。在不分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2),公司合并、分立或转移主要财产的。(3),营业期限到期,不愿续期的股东。4,公司股东遇到以下情形时,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其公司。(1),公司股东会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召开了股东会无法达成任何有效决议。(2),公司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3),公司经营遇到其他严重困难。5,股份公司股东遇到了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他财产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1〕3号),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对上市公司外资股东的限制是这样的,按照一般的理解,只要是在境内合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就是外商投资企业。但企业在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时,对其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性质判断,是一个可能颇为复杂和微妙的法律问题。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界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外汇资本来源地说”,即从该企业中作为资本金的外汇资金的来源地来界定,只要该企业外方股东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即可认为该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其人民币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也视为外商投资);另一种是“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国籍说”,即从企业外方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来判断,如果该企业外方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外籍人士,则企业即为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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