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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二个月内判决,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二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事实及理由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之前科。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一时糊涂。因此,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上应当酌定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损物品价值为5143元,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21、22条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开庭时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四、上诉人在看守所期间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年纪尚轻,从农村到城市务工时间不长,只是因一时糊涂才犯罪,且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民愤不大,犯罪之后积极改造,痛悔前非,对上诉人予以轻判不致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却能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上诉人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诉人实施犯罪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与社会上一些重大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综合考虑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危害程度,可见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的机会。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2月25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处,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清扫积雪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梅某某(男,32岁)、于某某(男,44岁)、杨某某(男,32岁)进行殴打,用拳头将三人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梅某某面部无法评定损伤程度;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唇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当日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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