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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告某公安机关作出的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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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行政事实行为,虽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一般是因需要有关部门的结论作为依据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是程序性行为,其目的不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体上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不具有可诉性。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合法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外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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