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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能也会对行政机关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文件表示不服,而该决定在该案中可以申请附带性审查,但...
1、启动主体按照第五十三条、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启动主体只能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对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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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具体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是由于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越位、错位等规定造成的。规范性文件也被称为“红头文件”,行政诉讼法规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可以从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审查。
附带审查的行政诉讼: 1、启动主体只能是受规范性文件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 二、应在第一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方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 3、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动审查行政规范。
1、启动主体按照第五十三条、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启动主体只能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起诉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均不能成为启动审查程序的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附带审查行政规范。2、启动时间启动主体应当在第一审前提出,有正当理由方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正当理由可借鉴《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包括通过被告答辩、举证才知道规范性文件存在并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合理理由。3、启动方式启动方式上应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并陈述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4、审查对象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是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条款。党的文件、人大的文件、军事机关的文件,走了立法程序的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不属于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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