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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服征收决定行政复议期限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取罚款外,不得自行收取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到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事后不当场收缴难以执行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确实很难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停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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