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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针对不同的刑事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应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 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向医务人员详细了解医疗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续...
若您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具备如下法定事由:(1)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体现为鉴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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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具备如下法定事由: (1)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违反鉴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则或重大关键的程序步骤,且这种程序瑕疵会对鉴定结论的公正可信性产生影响。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即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明显不一致。 (4)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如果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您没提出的的异议不成立时,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您提出的异议成立时,鉴定结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最好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容易被当事人和法院认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一、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二、法庭针对不同的刑事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应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向医务人员详细了解医疗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续时间,采取相应的审判步骤,在审判时必须有医护人员在场。对无法到庭的被告人,审判人员还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听取其陈述,必要时可以由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场。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和监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对于永久无受审能力的情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那些被告人确实不可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案件,由于已不可能继续审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终结诉讼。对于那些虽有恢复受审能力的可能,但事实上长期处于无受审能力状态而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也应裁定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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