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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的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收养弃婴。 2、收养孤儿。 3、收...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的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收养弃婴。 2、收养孤儿。 3、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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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查明了事实送养人的,不能在同案中处理,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二)、、抚育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问题时,查明事实送养人的,应当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对事实收养问题一并依法进行处理。(三)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时,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无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且被事实收养人确系事实收养人抚养成人的,应确认其收养关系和被事实收养人对事实收养人的赡养义务成立。(四)继承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时,被事实收养人作为继承人的只能是先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为前提条件,然后再依法对继承问题进行处理。(五)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时,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生前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比照继承问题处理。(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事实收养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应按前述原则一并对事实收养行为进行审理,然后确定(法定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法律意见】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收养弃婴。 2、收养孤儿。 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 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 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 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 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 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所谓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这里的“多年”一般应在3年以上。3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对确定事实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对于形成事实收养应如下处理:⑴对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到1999年《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⑵当事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的,可提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儿童生父母的证明或者经公证的弃婴来源的公证证明。⑶对当事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户口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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