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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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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伪造或者变造信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伪造或者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造成银行的资金损失。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信用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本质上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为体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本此类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犯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信用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具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非法出具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达到较大损失的标准,都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时可依有关规定作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这里的损失,既包括金融机构本身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也包括给担保受益人等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较大损失的标准,由于实际情况异常复杂,各案具体情况不同,现行法律还未能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今后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本罪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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