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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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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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