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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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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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