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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和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行政判决(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 支付令;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调解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经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调解协议; ●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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