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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可以无罪吗 致人轻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要做无罪辩护,显然需要找到事实依据,如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或属于意外事件等。如...
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不可以被判处无罪。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是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致人轻伤的,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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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的确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先看罪名。故意伤害案件,如果是致人轻伤,无罪辩护有四种可能性:刑法但书13条、指控证据不足(主要是因果关系)、过失、正当防卫。如果是聚众斗殴罪,可以参见本律师文章《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最终是否能得到一个好的处理结果,要看是否能找到“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并“及时”向办案机关简明、扼要、有理、有据、有力地说清楚--这需要一定的刑事法律素养和辩护语言技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青岛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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