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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对大多数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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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51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与概括,很难应对实践的需要。鉴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国家环保局“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意见中,也同意“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2]禁止行政复议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那么,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某些规定,以及国外和台湾地区相关经验,皆可为我国适用该原则找到一些规则: (1)该原则的适用仅限定于本案。即该原则禁止的是行政复议争议的主要标的,即原行政行为的主文,至于理由的变更则不在其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允许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案件中,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13] (2)该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14]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只适用于被告一方一样,该原则只适用于原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就是说,只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第三人不服行政行为一并或另外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人并不受此项原则的保护,例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害人,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于行政相对人就不适用该原则。 (3)该原则适用的复议决定仅限定在撤销和变更决定中。[15]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变更、确认违法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和确认违法决定自然不会对相对人较原行政行为更不利,但撤销和变更极有可能对相对人不利,因此,对这些决定并不是一律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只是限定于撤销和变更决定中。
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单位的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确立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时,禁止自己作出或要其他机关作出对申请人较原行为更为不利的决定,既不能加重处罚、苛以更多义务,也不能减损既得利益或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消除申请人的顾虑,鼓励其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不收费。 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当场记录; 2.申请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申请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代理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证明。
即行政机关有错误,但错误是处罚轻了,这时候就不变更处罚比如一个处罚应当拘留加罚款,现在只拘留了,哪就是错误处罚,但改正的话,就加重了处罚,就不能改正,适用禁止不得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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