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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不一定。 监视居住属于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只能说明办案机关认为其已经涉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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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以规范的文字表现出来的,不可回避存在文字的模糊和缺陷;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避免存在事后的漏洞;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普遍性,不容置疑需要根据刑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观对特殊问题进行价值判断,这些决定了法律解释在司法中的不可或缺性.正如菲利所言: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解释目的往往是解释方法的基础,解释目的在取向上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解释方法选择上的差异。法律解释目的,理论上向来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主观解释认为,解释的目标是寻求立法者当时的实际意图,即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并赋予立法者的意志以决定性作用,而法律解释的正确方法就是对历史的要求和规范目的进行研究,主观解释主张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以探求立法原意为惟一目标,这一作法可以防止法官对刑法进行任意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这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客观解释论却认为,解释的目标是发现法律合理涵义,即法律在立法者颁布之后就脱离出来并从此独立,立法者的意志变得无关紧要,法律解释就是阐明法律本身蕴含的意旨,客观解释论主张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刑法价值、刑法理念探求刑法规范本身应有的合理内涵。
残疾人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由于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对于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视等刺激时因冲动发生伤害的案件,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但是在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做出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灵活性规定。
如果生产商或销售商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有害物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未达标准的商品冒充符合规格的商品,且销售总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但不足二十万元时,将面临由法院判处二年内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或单独被要求缴纳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两倍以下的罚款。如果销售总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但不足五十万元的话,将会受到法院判处二年以上但不超过七年的有期徒刑,同时或单独需要承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两倍以下的罚款。当销售总额超出人民币五十万元但不足二百万元时,则可能会被法院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或单独需要承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两倍以下的罚款。如果销售总额高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以上,那么将有可能被法院判处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同时或单独需要承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两倍以下的罚款。严重情况下还可能被没收全部财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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