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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上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频率分甲、乙、丙三类: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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