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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罪犯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害性,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代价单元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带来生命,造成财产安全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罪犯达到自己的违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飞行中,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部门关闭时,打开任何门卸载时的任何时间,如果飞机被强制降落,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载人和财产之前。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者对飞机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机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公司的人,行为者必须对飞行中的航空公司的人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素,行为者实施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者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犯罪(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后果,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应适用结果严重的处罚。主要部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组成。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知道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人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为了相互侵害,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对危害飞行安全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本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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