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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是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充分、真实的证据。若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则一般由单位举证,...
对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有下列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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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 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在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是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对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反驳,也需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目的主要在于从公平角度出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特定情形下需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是在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1、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建立工程款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2、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合法到期债权是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到期。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合同的对手,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逾期。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这种认定可能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当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付款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基本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拖欠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发包人持有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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