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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依照解释四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通常指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或股东会未对此作...
根据《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2008年12月第1版)第289页:第3-4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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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依照解释四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通常指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或股东会未对此作过表决等情形。特别要注意的是,股东会属于公司机关,股东会一旦形成决议,该决议即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应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指其内容的违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文件,工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为由,要求重新清算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属于违法行为,决议应判为无效。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的,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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