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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如何指证

2022-02-27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通常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如调查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等。他们的行为本身,就是职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故他们一般不具有证人身份。其陈述,应作为“当事人陈述”对待——当然,“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只是其证据效力低于证人证言。行政诉讼中,因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在法院送达其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即应提供到法庭,否则视为该证据不存在。故行政行为实施人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社区咨询小组成员碧咸谈谈个人的观点,首先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双方,行政诉讼的双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个人或者单位),而行政行为的执行人员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性质,即是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实施人员为被告。其次,在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以负责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负责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代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其余的人没有权限作为行政机关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不是当事人,而是证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和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紧密相关,因此,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混淆了各方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二、“行政诉讼中,因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在法院送达其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即应提供到法庭,否则视为该证据不存在。故行政行为实施人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知道这一点是如何推定的,如果按照这种理论,那么所有诉讼中的证人都无法出庭作证了。证人证言是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而在审理过程中,也是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就对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回答的。因此,这种推断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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